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管理,维护采购市场秩序,提升代理机构服务水平和质量,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采购人委托,通过东营市阳光采购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承担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服务平台对代理机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机构管理
第四条 代理机构从事采购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熟悉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五条 代理机构对采购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并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规开展采购活动。
第七条 代理机构负责编制采购文件,组织开标、评标评审,处理质疑、协助处理投诉和档案归档。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八条 服务平台建立代理机构信息管理体系,并对纳入管理体系的代理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纳入信息管理体系的代理机构,应当填报以下信息,并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授权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三)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 代理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服务平台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服务平台对代理机构代理行为不规范、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列入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开标或评审前泄露供应商名称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情况;
(二)未依规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三)未依规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评审;
(四)干预采购评标评审活动;
(五)未依规处理质疑、未协助处理投诉;
(六)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七)未妥善保存采购相关文件;
(八)拒绝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在服务平台从事采购代理业务:
(一)一年内受到2次警告;
(二)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三)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试行。